这种应对方式是对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个私法基本原则的重申而已。

孟子反对这种截然绝对的观点,因此,既反对杨朱式的极端私利,也反对墨翟式的极端公利,而是倾向于子莫(人名)式的执中,并且主张不仅执中为经,而且尤须有权(权变)。孟子正义论所探究的,首先就是礼与义之间、亦即制度规范与正义原则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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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人们根据正义原则(礼义)来建构制度规范(礼制),这种制度规范表现为一套仪轨(礼仪)。但遗憾的是,人们或是根本无视这种思想资源的存在,或是严重误读了这种思想资源的实质内涵,致使当今学界充斥着西方正义论,而中国正义论却几乎完全缺席。在汉语义或正义与西语Justice(正义)之间,既存在着非等同性,也存在着可对应性。这里涉及到礼的三个层次:(一)礼仪(the ceremony of rites),即制度规范的外在表现,例如动容周旋中礼者,盛德之至也(《尽心下》)。换句话说,义的问题其实是由利的问题导出的。

对此,孟子的理解就是:孔子曰:‘唐虞禅,夏后、殷、周继,其义一也。[15]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这个表达方式,将这种正义直觉看做一种sense(感观的感觉),这是很成问题的。在网络暴力的末端治理中,互联网平台有必要建立包括黑名单制度在内的信用管理制度,对涉未成年人网暴者分级评价、分别惩戒,实现再犯预防的作用。

其次,网络暴力内容往往是陌生人发布并经由私信渠道而得以扩散,平台可以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优化相关规则,使其可以便捷过滤私信接收对象或接收内容,甚至借由平台权限阻断网暴内容的私信传播。(2)立法修正建议在《民法典》第185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对特定地域、性别、民族等人群发表仇恨言论而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最后手段性原则的要求,尽管刑法在当前的信息风险社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但仍应维持其介入社会治理的功能边界,确保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判断标准明确且确定。现行《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制的是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信息内容,亦即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进行处置,而未涉及对发布上述信息的主体采取处置措施,这种法律规制方式治标不治本。

可见,刑事立法上对侮辱罪、诽谤罪采取了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例外的制度设计。这意味着惩治网络暴力行为最严厉的刑事责任,刑期最高不会超过3年,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以及打击网络暴力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加大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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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2)立法修正建议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建立政府有关部门、互联网平台、社会组织、学校和监护人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校园网络暴力防范、干预和救济机制。将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的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公诉案件范围可以通过修正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即优化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形的解释。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网络暴力信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网络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司法机关介入网络暴力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能够更为有力、全面地收集到网络暴力的相关证据。2019年欧盟颁布的《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提供在线内容分享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用户传播的内容应当履行过滤义务。

但在虚拟社会,侮辱、诽谤行为正在由熟人犯罪为主转变为匿名化陌生人犯罪为主,由单位、社区、乡村小范围的负面名誉影响转变为网络暴力下的社会影响,亲告罪通常以特定关系人之间的轻罪(较轻的危害性)为基础、以侵害个人权利为主的情况出现变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全遭受网络欺凌证据、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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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可依是网络暴力治理法治化的先决条件,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生态需要系统完备的法治保障。《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1条明确指出该规定是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而《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却存在疏漏,为此需要补足上位法的内容,方能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

但是该等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仍有所不足,原因在于只规定了网络暴力末端的便利工具,而未能兼顾其他环节:从施暴意图确定或诱发,到暴力内容生成,进入扩散环节,抵达被害人,进一步形成规模效应造成严重后果等。在内容算法过滤技术日益完善的背景下,网络平台不仅可以建立人工审核机制,同时也可以借助自动化技术来提高内容治理水平。2.立法理由仇恨言论在国际上通常被定义为任何基于特定特征(如肤色、种族、性别、性取向、国籍和宗教等)对个人或群体造成冒犯的信息。(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考虑到造谣、跟踪、恐吓等方式不限于网络,结合《民法典》的基础性立法地位,可以规定为以造谣、恐吓、跟踪等方式影响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大网暴治理力度,健全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2.立法理由网络平台内容治理目前遵循转通知规则,此治理模式适用于一般信息内容。(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通过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等方式实施网络暴力导致他人自杀,是网络暴力攻击性和严重性最极致的体现,目前主要以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从根源上解决网络暴力问题,应对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主体采取处置措施。

由于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刑均较低,产生了以两罪评价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罪刑失衡的争议。(2)司法解释修正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3条修改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出于对未成年受害者的重点保护,在网络暴力行为实现的各个节点,平台均应当且有能力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便利工具或防范手段。通过赋予用户程序性的申诉权,有助于增进沟通理性,允许用户对网络平台管理信息活动中的处置行为进行质疑,并将决策系统的理由告知用户,体现了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尊重。(七)侮辱、诽谤多人(三人及以上),并且散布传播次数达到30次以上的,或者同一侮辱、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达到现有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标准三倍以上的。其次,自诉人获取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能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巨大压力。

根据该法第三章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部分的规定,同类性质单一违法行为的最高处罚幅度为拘留15天与罚款1000元。(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更是明确指出要分类处置网暴相关账号:一是加强账号发文前警示提醒,对发布不友善信息的账号,提示理性发言。(2)立法修正建议将《民法典》第1033条第1项修改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或者以造谣、恐吓、跟踪等方式影响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最后,在网暴内容逐渐规模化的过程中,平台可以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设置更为有效的举报通道,减轻举证负担,加大保护力度,并优先处理涉未成年人的举报,避免严重后果的出现。网络暴力治理是为了保障自由安全的网络空间秩序,其中,网络言论自由价值是网络空间有序安全发展的前提,网络安全价值是网络空间自由运转的保障,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上,此时网络平台担任的角色类似于准裁判者,其中纠纷双方分别为举报者与被举报者,只有从机制上赋予双方平等的举证与申辩机会,形成良性的对抗,才能确保网络平台参与网络暴力治理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通过学校素质教育的方式塑造未成年人的数字公民伦理,规范其使用网络时的认知和行为,使其遵守相关的行为规范和义务边界,文明健康使用网络,侧重于防范未成年人成为施暴者。具体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网络暴力中,对于发布涉嫌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信息的用户,予以警告提示。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修正建议(一)修正《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建立校园网络暴力防范、干预和救济机制】1.立法条文(1)立法原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并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测评指标其次,自诉人获取的证据是否真实、是否有效、能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巨大压力。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

针对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成本较低这一突出问题,要加大对网络暴力责任主体的惩治力度,特别是强化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网络暴力治理是为了保障自由安全的网络空间秩序,其中,网络言论自由价值是网络空间有序安全发展的前提,网络安全价值是网络空间自由运转的保障,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